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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索取号
发布机构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文件编号
5l2Npu9u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2017-01-24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有效性
有效
信息内容

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长宁区、虹口区、普陀区、杨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青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宝山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崇明区农业委员会,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执法效率,树立执法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制定了《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从2017年2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请遵照执行。 

                           2017年1月9日



附件: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标准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1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只以上,或者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五只以上;没有猎获物但使用毒药、爆炸物、地枪、排铳工具或者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方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只以下,或者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只以上五只以下;没有猎获物但使用电击、电子诱捕装置、猎套、猎夹工具或者夜间照明行猎、烟熏方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只以下的;没有猎获物但使用网捕方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只以上,或者猎捕、杀害三有野生动物五只以上;没有猎获物但使用毒药、爆炸物、地枪、排铳工具或者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方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只以下,或者猎捕、杀害三有野生动物二只以上五只以下;没有猎获物但使用电击、电子诱捕装置、猎套、猎夹工具或者夜间照明行猎、烟熏方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三有野生动物二只以下的;没有猎获物但使用网捕方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种以上。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种以下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二种以上,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四种以上。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二种以下,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二种以上四种以下。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二种以下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6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利用、运输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利用、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8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野生动物10只以上,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20只以上,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200只以上。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野生动物5只以上10只以下,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10只以上20只以下,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100只以上200只以下。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野生动物5只以下,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10只以下,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50只以上100只以下。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引进非附录野生动物50只以下的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未按规定放归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物种,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15只以上。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放归非附录野生动物15只以下的

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三有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2

 

 

 

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13

 

 

擅自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上的

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下的

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14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超范围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备注:

1、三有野生动物是指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3、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规定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本裁量基准所列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

本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