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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H2116000-2014-002
发布机构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文件编号
沪绿容〔2014〕373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2015-07-01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信息内容

沪绿容〔2014〕373号


各区县绿化市容、林业管理部门,局属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17日


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和《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对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及其实施批后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受理机构)

行政审批部门应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承担行政许可的咨询、受理、文书送达等工作,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解释,提供科学、准确的信息。

第四条(监督检查机构)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管办分离、既受又理”原则,落实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公示)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本行政审批部门受理机构办公场所和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第六条(许可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可以当面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审批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受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审批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收件与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在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申请处理)

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需要补正的,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机构应当在补正通知中明确补正期限,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行政审批部门受理机构与申请人所有的文书、材料往来,必须办理完整的签收手续,并注明时间。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类文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十条(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依照《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规定,没有规定的办理期限为二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办理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其中初审期限不得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受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告知和公布)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收到上级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上海市绿化市容网或者本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告示制度)

行政审批部门在对需要向社会公示的事项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在实施准予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社会公示,并提供行政许可告示牌样本。

第十三条(文书格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时,应当使用市绿化市容、林业管理部门制作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第十四条(网上审批)

本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网上审批,使用电子印章。

通过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政审批系统”进行审批的,按照网上行政许可程序、文书格式实施。通过其他网上平台审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原则)

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全面与重点、主动与投诉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要求)

行政审批部门实施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具体方式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准予被许可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处理)

经过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告知承诺检查)

对采取“告知承诺”方式进行的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两个月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本部门内部行政许可责任部门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问责)

行政审批受理、办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从事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政策法规等机构会同相关处(科)室(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问责工作。由纪检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结果通报)

对行政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绩效考核”、政风行风测评内容,对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视具体情况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或者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统计和归档)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行政许可数据、材料的统计工作,并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资料予以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6日发布的《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沪绿容〔2010〕161号)、2010年5月10日发布的《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沪绿容〔2010〕164号)同时废止。